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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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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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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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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儒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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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儒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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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級政府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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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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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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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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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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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0條規定,家庭照顧假之「家庭成員」定義,請同仁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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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照顧假;家庭成員;性別工作平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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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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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教育部104年12月8日臺教人(三)第1040166146號函、勞動部104年11月26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2317號函及行政院性別平等處104年9月17日院臺性平字第1040145952號函辦理。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0條規定:「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7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究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受僱者得同時兼顧家庭照顧責任與職場工作。 三、另查民法第1123條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原有關上開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為免過渡限縮立法意旨,其屬民法第1123條規定之家屬或視為家屬者,亦屬之。 四、又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略以,雇主對受僱者申請家庭照顧假,必要時得請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至證明文件之形式,足茲證明受僱者有須親自照顧家屬之事實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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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電子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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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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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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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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