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暨大文件公告系統
主資料: 文件公告查詢
友善列印匯出 Excel匯出 Word匯出 HTML匯出 CSV
回到資料主畫面頁
|
23834
|
|
人事室
|
|
2011/8/17
|
|
全秀珠
|
|
全秀珠
|
|
上級政府公文
|
|
教職員工
|
|
人事
|
|
否
|
|
214
|
|
學校兼任教師、建教合作或專案計畫項下聘僱專兼任助理、臨時工等類人員是否為「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比照適用對象一案,復請查照。
|
|
|
|
|
|
|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7月18日給字第1000039832號函辦理。 二、查因公慰問金之發給係緣自83年9月7日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按:86年9月25日修正名稱為「公 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作為辦理依據,嗣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公布施行於90年7月2日由行政院與考試院會銜重行訂定發布 「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原辦法),並規定適用對象為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編制內外員工。迨至公務人員 保障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增訂第21條規定(按:依該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乃由考試院於92年12月9日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本 辦法,自93年1月1日施行,並同時廢止原辦法。依本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下列人員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金: 一、政務人員及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律特聘或遴聘人員。二、民選公職人員。三、教育人員。四、技工、工友。五、約僱人員。六、其他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臨時 人員。……。」在比照適用對象部分,係維持原慰問金發給之意旨。 三、復查原辦法第2條(適用對象)之立法說明略以,凡執行公務者,即使係短期僱用或按件計酬,如確因公發生事故致傷殘死亡,均應同受照護。另查本辦法第10條立法說明 ,原辦法適用對象領受慰問金之權益,不應因配合公務人員保障法重訂本辦法而受影響,爰於本條明列比照辦理對象。是以,本辦法適用與比照適用對象既係延續原辦法之 適用對象範圍,故不論編制內外人員、計酬方式為何,其屬執行公務發生事故致傷殘死亡,均應發給慰問金。 四、綜上,基於整體照護原則,並符合歷來相關規定訂定之意旨,旨揭人員如係學校依相關法令進用者,應屬本辦法第10條第1項所定第3款(教育人員)及第6款(臨時人員) 之比照適用對象,惟僅限於依規定工作時間內因公致傷殘死亡,始得比照發給慰問金。
|
|
|
|
0
|
|
是
|
|
|
|
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