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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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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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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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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秀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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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秀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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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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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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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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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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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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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保修正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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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三讀通過 總統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一 三九七○號令修正公布 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七條之四、八十七條之五條文; 並修正第三十條、第八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之二、第八 十七條之三條文
第三十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 費者,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 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 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 為限。但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徵,其數額由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 ,屆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 險人屆一百五十日仍未繳納者,亦同。 無力一次繳納前二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投保單位 或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 程序、分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 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 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但被保險人應繳 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或經依前項規定分期 繳納者,不在此限。 各級政府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撥付應補助之 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撥付者,自寬限期 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依郵政儲金一年期 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保險人並得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 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 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對屆期未繳納有 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之一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及第六十九條之一有關滯納金、暫行拒絕給付、不予核 發保險憑證或罰鍰之規定,於被保險人符合第八十七條之五 所稱經濟困難資格期間,不適用之。 第八十七條之二 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或由本保險安全準備 貸與一定金額設置基金,以供符合第八十七條之五所稱經濟 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無息申貸本保險保險費及應 自行負擔之費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 前項基金之申貸資格、貸款條件、償還期限與償 還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惟除申 貸人自願提前清償外,每月償還金額不得高於開始申貸當時 之個人保險費的兩倍。第一項由本保險安全準備貸與金額之 利息,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撥付保險人。 第八十七條之三 因經濟困難或無力繳納保險費而未在保者 ,主管機關應責命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輔導其完成投保手續 。 第八十七條之四 本法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前,符合 第八十七條之五所稱經濟困難資格且未辦理投保手續者,如 自本法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投保手 續,應自投保之日起繳納保險費,其辦理投保前依本法規定 應補繳之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繳納。但上開人員自 本保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之日起,未在保達四年以上, 且符合第八十七條之五所稱經濟特殊困難者,其辦理投保前 應補繳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其因就醫而已自行繳付之醫療 費用,不得申請核退。被保險人已依第八十七條之二規定, 申貸本保險相關費用者,自本法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 之日起一年內,得申請延緩清償貸款。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延緩繳納保險費或清償貸款者, 保險人應定期查核保險對象之清償能力;其具清償能力經保 險人以書面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八十七條之五 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八十七條之二及前條 所稱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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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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